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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学校《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通知
发布人:党委办  日期:2019-04-25  浏览量:

各支部、各处室:

学校《责任追究暂行规定》已经校领导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9422

濮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

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为了加强监督,增强全体教职员工的责任意识和主人翁意识,贯彻落实好上级组织和学校党委决策部署,推动医专实现高质量发展,为对在教科研、学生管理、招生就业、基础设施建设、后勤管理等工作中因责任心不强、工作不认真,给我校造成各种损失和不良影响的,视情节轻重追究当事人的直接责任或分管领导责任,特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责任追究原则

(一)坚持从严治党、从严执纪的原则,做到有纪必依、执纪必严、违纪必究,维护学校责任追究的严肃性。

(二)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在责任追究中,按照谁主管、谁负责原则,从严教育,惩处到位。

(三)坚持集体领导责任追究和个人领导责任追究相结合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程序合法,依据情节轻重,实行责任追究。

第二条 责任追究对象

全体教职员工。

第三条 追究责任情形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依照规定追究责任。

1.不担当、不作为、慢作为,未能及时贯彻执行上级部门和学校安排部署,不传达、不执行、拖延执行或不予落实的,对我校工作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

2.办事推诿扯皮、敷衍塞责、不负责任、效率低下,在规定时间内不能完成工作任务或遇到问题、矛盾不及时解决,造成问题、矛盾激化的。

3.内部管理制度不健全或缺失,造成内部职责不清、管理混乱,服务质量差,导致师生反映强烈的。

4.外来人员、车辆到访因监管不力,造成师生反映强烈、人身伤害的。

5.工作时间擅自脱岗或离岗、外出去向与实际位置不符办私事的。

6.工作不坚持原则,徇私舞弊,弄虚作假,对出现的问题隐瞒包庇,影响学校规章制度执行的。

7.在基础设施建设、物品采购、校内招标采购等工作中,把关不严、跑风漏气,存在重大纰漏,违反学校规章制度和工作纪律,被上级部门通报或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8.因通知、文件收发、上报、下达不及时而贻误工作或造成重大影响的,或不按时限要求按时上报各类统计报表、总结材料等,影响学校工作或对学校造成不良影响的。

9.违反财务报销管理规定,开具虚假发票或在票据上弄虚作假,超标准乘坐交通工具、超标准住宿;虚报冒领钱、物,或借出差、考察、学习、培训等名义,借机办私事、变相公款旅游的。

10.不履行安全职责发生安全事故的,或发生安全事故,未及时处理并向学校报告,造成不良影响的。

11.把教书育人作为谋取私利的工具,或利用课堂发表反动、错误言论,不按时上课,收受学生礼品,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12.教学楼、实验室、食堂、宿舍等,因管理不善、责任不清、责任心不强造成事故的(如火灾、水患、食物中毒、传染病发作等)或造成仪器、设备损坏的。

13.对教职工生、群众中好的建议没有及时采纳,给学校造成损失的。

14.在招生工作的报名、考试、录取等环节中,索取或者收受考生及其家长的礼品、礼金和有价证券或有徇私舞弊、弄虚作假行为的

15.存在固定资产管理物品名称与实际不符、责任不清、管理混乱,造成固定资产流失的。

16.对单位职工发生违法违纪行为知情不报或干预阻挠问题处理的,举报不实、侵权、诬告或对办案人、举报人、证明人进行打击报复的,造成不良影响的。

17.对服务对象态度生硬、蛮横粗暴、故意刁难以及有其他不文明行为,师生反映强烈的。

18.在学生中发生的各类矛盾和问题没有及时采取措施,造成校园欺凌、斗殴、夜不归宿,酿成不良后果的。

19.在学校网站、贴吧、公众号、微博等平台肆意传播、发布煽动性舆论信息或对在重大原则问题上不同党中央保持一致的言论、传播宗教信息等情况制止不力,给学校造成不良影响的。

20.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有关规定,因个人操作不当,导致黑客侵入学校内网或病毒感染,给学校造成重大损失的。

21.违反学术道德,出现学术造假、论文抄袭等现象,给学校造成不良影响的。

22.在评比、考核、晋职晋级中弄虚作假,违反相关制度文件,骗取荣誉或利益的。

23.未严格遵守工作纪律、操作规程和学校制度规定,发生事故,造成公共财产损失或人员伤亡的。

24.不认真执行校务公开相关规定,对应公开的事项不公开或公开不及时、不全面,造成不良影响的。

25.不认真履行“一岗双责”,本处室教职员工违反全面从严治党六大纪律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

26.其他需要追究责任的。

第四条 责任追究的方式包括:

(一)书面检查;

(二)诫勉谈话;

(三)取消评优评先;

(四)通报批评;

(五)组织处理;

(六)党纪、政纪处分。

第五条 违反《濮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需要查明事实、追究责任的由学校纪检监察或者组织人事部门按照职责和权限调查处理。

第六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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